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天泉路都中雅苑小区、五墩西路梁成美境小区内,进入被害人朱某甲等人家中窃取财物,被盗财物价值达48713元。
1.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天泉路都中雅苑小区**单元**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乙家中,将620元人民币及2美元美金(折合人民币约14元)盗走。
2.2020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天泉路都中雅苑小区**单元**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未窃得财物。
3.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五墩西路梁城美境小区**栋**单元**室,采取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甲家中,在主卧衣柜抽屉内窃得10件黄金、铂金等首饰,经鉴定,价值4807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首饰(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等人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盱眙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销售黄金首饰的手机照片、小区监控等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邮储银行信息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雷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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