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阜宁县**大街**金店盗窃黄金手镯一个,重量27.05克,价值人民币12388.9元。
案发后,阜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某某所窃黄金手镯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国辉
2020年11月19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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