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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灶市街道**组,现租住在新余市渝水区**路**村**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新余市**村**栋**单元**楼西住户缪某某的家中,盗走一部OPPO牌手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另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剑锋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共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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