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91995********,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公寓**号房。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里**巷**号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一辆新日牌小黑豆电动车。当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被盗电动车行至**镇**路段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害人拿回自己的电动车。经价格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800元。
2020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商场南侧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张某乙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车橙色电动车。次日上午11时许,陈某某以人民币260元的价钱将该两辆电动车卖给谢某某(另案处理)。经价格鉴定,该辆红色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600元,该辆橙色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440元。
2020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江门市蓬江区**镇**路**街一幢楼房的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白色永久牌自行车。经价格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9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追缴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33.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荣
检察官助理:黄雪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两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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