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1〕Z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2198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雄安新区**乡**村,2008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2016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任丘市**小区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后在任丘市**集上以820元的价格卖给一对夫妇。
2.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任丘市**乡**村福星园小区楼道里盗窃牛某某停放在楼道里的一辆深蓝色爱玛电动自行车,后将电车喷成白色以600元价格卖予潘某某。潘某某将该车撞坏并退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以300元价格卖给收破烂的人。
3.202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华北石油百货大楼南面一个影壁处盗窃一辆蓝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并以8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910元。
4.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原凯特购物广场盗窃宋某某停放在瑞凯投资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销赃给潘某某。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2160元。
5.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任丘市华北石油总医院停车场附近车棚处,盗窃张某某停放在保健楼楼下的一辆粉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经任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车价值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慧
检察官助理:崔富华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