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5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1973********,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本市**街道**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于2015年4月2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解某某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季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育红幼儿园文江园区,以搬运、电动车装载的方式窃得解某某放置在该园区活动室内PVC地板2卷。经价格认定,涉案PVC地板2卷共价值人民币2548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解某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解某某的谅解。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季某某家中扣押PVC地板2卷,现已发还解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PVC地板2卷(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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