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2********,仡佬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临海市大洋街道庄头小区3-24幢,窃得被害人冯某某车牌号为浙J5****金色起亚越野车内扶手箱里的现金人民币3300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临海市大洋街道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查扣的现金3667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家属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29333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巧玲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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