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路**号。曾因采用弩发射毒针偷狗,于2014年4月12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又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至余姚市**镇**区**号门口,采用弩发射药针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某放养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200元的白狗1只。
2、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喂药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邵某某放养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狗1只。
3、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号,采用弩发射药针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养在门口的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黄狗1只。
同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扣押弓弩1把、安全帽1顶、二轮摩托车1辆。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三被害人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
2.被害人姚某某、邵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辨认视频。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7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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