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南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岔路镇冠峰村王某某坑2组1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本市海曙区、鄞州区的各家百果园门店,趁他人不备,窃取放在店里柜内的水果消费卡(好吃卡),具体如下:
5月3日至9日,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多次在本市海曙区镇明路147号(1-139)的百果园月湖盛园门店(宁波海曙杨某某水果店)窃得10张消费卡,总面值为8200元。
5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954、956号的百果园天一家园门店(宁波海曙紫易水果店),窃得4张消费卡,总面值为3200元。
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本市鄞州区民安路513-1号的百果园中兴门店(宁波市鄞州新河紫文水果店),窃得4张消费卡,总面值为26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窃得的消费卡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花销。
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月湖盛园门店、天一家园门店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交易照片、营业执照退卡说明、收条、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劳动协议书、营业执照、入职证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2.证人杨某某、汪某某、毛某某、包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铮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本市海曙区**公寓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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