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7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慈溪市逍林镇逍路沿村大众路567号林城公寓206室,溜门入室,欲窃取被害人龙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黄鹤楼香烟1包(已拆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元)及电瓶车钥匙1把,被被害人龙某某发现当场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被龙某某自行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检察官助理:余珊珊
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8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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