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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9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16日被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街**号门口,采用试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71****号奔驰车内,盗得885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12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安徽省铜陵市**大都会**栋**号公寓,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支付宝内的20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的微信中,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5000元人民币。

3.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苑**幢**号门口,采用试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7G****号丰田商务车内,盗得和天下牌香烟20条,共计价值18400元。

4.2020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苑**幢*号门口,采用试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VA****号奔驰轿车内,盗得中华牌软壳香烟8条,共计价值4720元。

5.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苑**幢*号门口,采用试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G2H****号丰田轿车内,盗得2400元人民币。

6.2020年9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永康市**街道**小区,采用试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某等人所停放的车辆内翻找财物。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窜至**小区地下停车场,采用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车位上的浙GG7****号路虎越野车内,盗得9900元左右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追缴赃款86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许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晓林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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