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8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8月8日停止执行行政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撤销行政拘留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温岭市城南镇磊石村南排工程一工地,在该工地仓库内窃得8台振动器、3台水泵、2捆电缆线。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8台振动器和3台水泵以9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某(另案处理)。经认定,被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771元。
2020年8月6日1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从陈某某家中查扣电缆,从袁某某处查扣振动器及水泵。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窃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资料、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晨宵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136********)现取保候审在家。
2.作案工具钢筋钳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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