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143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镇**路**号**室的出租房内,趁其朋友即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床头充电的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后予以销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宪平
检察官助理:胡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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