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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81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71********,汉族,文盲,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2015年6月12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8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西路1076号众信轴承店门口,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的三轮电瓶车内窃得超威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220元。

2020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大中路四海大酒店门口自行车停放区域,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的橙白色宇能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涉案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泰安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先后窃得被害人鲍某某停放的棕色大地行电瓶车1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绿色新世纪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共计1170元。涉案两辆电瓶车已发还两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作案3次,总计价值人民币1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登记备案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孙某某、许某某、鲍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宏巨

检察官助理:杨事成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现场监控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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