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县**乡**村**组,现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租**。201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黄明(另案处理)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皋埠小学附近一弄堂里,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某某停在该处的蓝色羚木王牌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
2、2019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宁六村陈家台门处,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在该处的白色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2020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西曹汇村委会附近路口,采用徒手拎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在该处的电瓶三轮车内的电瓶4只(无法估价),后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东豆姜村2-1号租2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鲁某某、郑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与前判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135873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册,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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