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镇**村**号。2008年8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31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某某号易某某经营的某某手机店,用携带的锤子砸破该店幕墙玻璃进入店内,又用锤子砸破柜台玻璃,窃得柜台内价值人民币1 478元的华为NOVA6 S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 304元的OPPO A11X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 413元的OPPO A91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 197元的华为荣耀20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 445元的华为荣耀20S手机1部。当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涉案5部手机均被追回并发还。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玻璃损失人民币1 9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金阳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