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江浦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江浦街道文德路苏果超市门口非机动车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温某某未上锁且钥匙插在车上的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内物品拿回家中,该物品为三件摩高牌衣服价值724元,一些文具用品价值100元。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唐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全部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
5.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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