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屯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着电动车路过**镇**路时,看见该路段一空地处的集装箱亮着灯且门未锁便溜进该集装箱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黎某某的一部华为荣耀2 OPRO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644元、一张身份证、一张社保卡、一本驾驶证、八张银行卡、两张中国石化加油卡、一张**影城白金卡)。不久,被害人黎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后立即报案,开启定位搜索得知其被盗手机定位在**镇**路**处,遂伙同民警赶到**镇**路**处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手机和钱包。经屯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2 OPR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9元。(上述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钱包、电动车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3.证人程某某证言;
4.被害人黎某某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走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6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 容
书记员:符雅慧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案财物欧派电动车一辆,现存放于屯昌县公安局扣押物管理中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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