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村委会**村,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路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车牌号:05****)经过海口市龙华区中央大道汽车小镇马路时发现被害人符某某停放在汽车小镇马路的对面的一辆电动车钥匙挂在车上,后陈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车停放在汽车小镇大转盘两百米处,徒步走到该电动车停放处,将电动车盗走,逃离约10米处被符某某发现,符某某追上去一边喊着有人偷车,陈某某便弃车逃跑,陈某某逃约200 米处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电动车价值2613元人民币。
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盗窃的财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镇**路一出租屋,联系电话1387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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