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门市**街道****幢**室(户籍地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凌晨,至海门市海门街道江城逸品31幢地下车库捡拾废品,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地下车库的牌号为苏FB****的白色奥迪越野车后备箱未关,遂将该车后备箱内的黄金叶(天叶)香烟两条、黄金叶(天叶细支)香烟一条、中华(金短支)香烟一条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26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海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建波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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