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苏某某(已判决)在深圳市坪山区六联社区浪尾商业街招牌南侧路边,扒窃被害人梁某某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2、2017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苏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龙田社区龙湾市场河南面馆门口路段,扒窃被害人冷某某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091.00元)。
3、2017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深圳市坪山区珠洋坑村附近早餐档口,扒窃被害人韦某某一部金色VIVOY55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4、2017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已判决)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四黎中路77号附近路段,扒窃被害人胡某某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035.00元)。
5、2017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富安街11号门口,扒窃被害人李某甲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6、2017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天福超市门口,扒窃被害人罗某某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7、2017年12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塘厦镇联立厂门口,扒窃被害人朱某某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053.00元)。
8、2017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市场,扒窃被害人何某甲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462.00元)。
9、2017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黄江镇大冚村富安街天福商店门口,扒窃被害人周某甲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1844.00元)。
10、2017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四黎中路60号早餐店,扒窃被害人黄某某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792.00元)。
11、2017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龙背岭市场路段,扒窃被害人周某乙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12、2017年1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社区高裕北路1号路段,扒窃被害人段某某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517.00元)。
13、2017年12月29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来到东莞市大朗镇莲头旧区云莲路223号国药医药店门口路段,扒窃被害人黎某某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14、2018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四黎中路良华便利店附近路段,扒窃被害人刘某某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678.00元)。
15、2018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社区四黎中路98号附近路段,扒窃被害人何某乙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088.00元)。
16、2018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韦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新竂村新竂市场,扒窃被害人李某乙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17、2018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韦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老畲村汇联华超市附近,扒窃被害人李某丙一部苹果牌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18、2018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韦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路莞才劳务派遣公司门前路段(群光厂门前路段),扒窃被害人姚某某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910元)。
19、2018年1月3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韦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群光厂北门门口路段,扒窃被害人陈某某一部VIVO牌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20、2018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苏某某、韦某某乘坐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来到惠州陈江华胜东街古湖路早餐店,扒窃被害人李某丁一部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2309元)
21、2018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东京大道东陈庄扒窃被害人赵某甲一部VIVO牌X9S手机(经鉴定,价值360元)。
22、2017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同伙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三中天桥上,扒窃被害人王某某一部oppoR7S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23、2017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同伙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阳光城对面路口,扒窃被害人赵某乙一部vivoX9手机(经鉴定,价值1718元)。
24、2017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同伙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富兴百货门口路段,扒窃被害人廖某某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1128元)。
25、2018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同伙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市场包道早餐店附近路段,扒窃被害人尹某甲一部苹果8X手机(经鉴定,价值8293元)。
26、2018年1月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同伙在东莞市塘厦镇科苑城工业区广源住宿对面路段,扒窃被害人荆某某一部苹果7plus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27、2018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同伙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茶山村福鑫广场公交站,扒窃被害人吉某某一部vivoX9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28、2018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同伙在东莞市凤岗镇石头岭安佳工业区门口附近早餐店,扒窃被害人袁某某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2825元)。
29、2018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同伙在东莞市塘厦镇大坪社区桥威工业园公交站台对面早餐店门口,扒窃被害人钟某某一部苹果6splus手机(价值无法确定)。
30、2018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同伙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南洋酒店公交站,扒窃被害人尹某乙一部vivoX9手机(经鉴定,价值1869元)。
31、2018年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他同伙在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村银兜路陇源面馆门口,扒窃被害人杜某某一部苹果6spuls手机(经鉴定,价值4900-5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梁某某、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盗窃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子伟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拾肆册、光盘壹叁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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