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甲(已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村**巷**号,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本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900元)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变卖给祝某某(已另案处理)。
2016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黄某甲、陈某乙(已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村**巷**号,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松吉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盗走,随后将该电动车变卖给祝某某。
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黄某乙(已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一出租屋楼下,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女装深威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370元)盗走。该电动车后由黄某乙保管,案发后被缴获。
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黄某乙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一出租屋楼下,将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红色女装洪某某牌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40元)盗走。该电动车后由黄某乙保管,案发后被缴获。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的红色电动车两辆;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身份信息、违法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黄某乙、黄某甲、祝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录像截图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振洪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缴获被盗的红色电动车两辆现存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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