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181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74********,苗族,文盲,务农,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镇**村。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乘坐陈某乙驾驶的“宗申”牌黄色二轮平板摩托车到大悟县宣化镇中原街,后陈某甲进入中原街“亿客隆”服饰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试穿衣服之机,将李某某放在衣架上外套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
2019年4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乘坐陈某乙驾驶“宗申”牌黄色二轮平板摩托车到大悟县丰店镇府前街,后陈某甲坐到正在板凳上休息的被害人蔡某某身旁,趁其不备将蔡某某衣服口袋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及社保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董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5.陈某甲实施盗窃的监控光盘等视频资料;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钱伶俐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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