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民族不详,受教育状况不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永顺县,无户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凌晨,陈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来凤县三胡乡**村村安置小区王某某家临时钢棚房内,趁房主不在将该房间内冰箱里的腊香肠、猪肉、鳗鱼干、大米等食品与一桶柴油用三轮车盗走。2020年5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路过来凤县三胡乡**村**组向某某家院坝时,见到散养在院坝的两箱蜜蜂,遂见财起意趁夜色将其中两桶蜜蜂搬到其停放在附近的电动三轮车上盗走。2020年5月7日下午民警在对其调查时,陈某某供述了将其盗窃物品放置于自己租住棚内,民警对相关物品依法扣押。经来凤县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涉案腊香肠、鳗鱼干、大米及柴油的价值人民币330元,蜜蜂两箱价值人民币2600元,所有物品共计人民币29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龙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3130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及(2018)字第289号释放证明书、来凤县公安局来公(三)扣字[2020]36号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来凤县价格认定分局来价认字[2020]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从轻处罚。陈某某因生活所迫而盗窃且有部分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金梅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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