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乡**村**,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办事处**村**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L****S的三轮摩托车至本市东西湖区**街道办事处**号武汉市东西湖**经营部仓库,使用钢筋棍将该仓库的门锁撬开,盗走仓库内高强螺栓1501个,共计132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32元)。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螺栓出售,得人民币2800余元用于日常开支。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高强螺栓1501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强螺栓、笔记本、三轮摩托车、车钥匙照片;2.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据、发票、发货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等书证;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4.东发改认定字[2020]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截图;6.证人徐某甲、徐某乙、陈某甲的证言;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前科、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友珍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三轮摩托车及车钥匙现在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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