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北省洪湖市曹市**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20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依佳人网吧内,趁苏某某熟睡之机,从其身上扒走蓝色OPPO A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0元)并销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3.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材料;4.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敏
检察官助理 王丽丽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苏某某的姓名、某某某、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7.补充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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