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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3********,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为被害人戚某某提供养卡服务,被害人戚某某将其信用卡和密码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通过POS机刷卡帮被害人戚某某提升信用卡额度。同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未经被害人戚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和自己的支付宝绑定,双方于当月结束养卡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将该信用卡还给被害人戚某某。2019年4月21日至4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戚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通过支付宝消费的方式,盗取该信用卡内资金共计人民币9020元。案发前,被告人陈某甲退还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62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退还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戚某某的谅解。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和修改手机号码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信息及账单截图、支付宝账号信息及账单截图、涉案信用卡相关信息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戚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忠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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