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华容区**镇**村**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在鄂州市鄂城区及湖北省黄石市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鄂州市通用小区大门旁沁园春鲜花坊店内,趁被害人章某某不备之机,盗得章某某手提包1个,内有华为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00元、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等物品。
上述手提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章某某。
2.同年5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集贸市场门口水果店内,趁被害人谢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谢某某钱包1个,内有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00元。
3.次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友谊路四明快餐店内吃饭,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盗得王某某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20元、身份证、银行卡各1张。
4.同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菜市场6号摊位,趁被害人陈某乙妻子不备之机,盗得黑色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余元,钥匙一串。
5.同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鄂州市十字街温州男女时尚休闲鞋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盗得黄某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
6.同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鄂州市大通农贸市苏氏干鲜冻货店内,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盗得胡某某双肩包1个,内有OPP0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数十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7.次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鄂州市飞鹅酒店对面春望阁中式快餐厅内,趁被害人某某某不备之机,盗得某某某华为Mate30手机1部。经认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短信截图、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订单截图、中国移动通信公司资料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查某某、陈某丙、熊某某、周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黄某某、胡某某、某某某的陈述;4.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熊某某、查某某及被害人章某某、谢某某、陈某乙、黄某某、胡某某、某某某的辨认笔录等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路
检察官助理:高灵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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