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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现住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承运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八厂烟灰时,趁无人之际,将该仓库内常宁市水口山有色金属集团精铅稀贵厂所有的铅浮渣用烟灰袋包装,2020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湘******货车承运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八厂镉烟灰时将上次准备偷运的铅浮渣混装上车运出八厂,后在三厂仓库卸货时,陈某甲将铅浮渣转移到货车改装的水箱中,在三厂出厂检查时该赃物被查获,经查,被盗铅浮渣有1.51吨,经鉴定价值15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后被水口山八厂保卫科人员移送常宁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4、现场指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熠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内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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