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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23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邵阳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20年9月15日从衡州监狱提回再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渡街道办事处汽车东站租乘被害人扶某某的摩托车后,谎称没有现金,邀扶某某通过微信先转一分钱给他再通过微信支付车费,趁扶某某微信转帐时盗取了支付密码。尔后,陈某某以打电话为由借用扶某某的手机,从扶某某手机上盗走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邵阳县看守所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又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责令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追缴赃款人民币374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东恩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其中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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