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住耒阳市**幼儿园附近,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衡阳市南岳区预谋盗窃车内财物。次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岳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得车内财物二次,盗窃数额为7876元;砸坏三台车的车玻璃,造成车损价值为1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岳区逸山逸水酒店侧门停车场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彭某某车牌为粤******的白色丰田霸道越野车右后座的车窗玻璃砸坏欲盗窃车内物品。在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后,被告人陈某某离开现场并继续在南岳城区内寻找作案目标。经衡阳市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50元。
2.不久,被告人陈某某转到南岳区**路**号小区停车坪内,使用随身携带的破窗器将被害人张某某车牌为湘******的银灰色起亚牌索兰托汽车的副驾驶后座车窗玻璃砸坏,并将车内的四包和天下香烟盗走。经衡阳市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四包和天下香烟价值400元,该被砸坏的车窗玻璃价值350元。
3.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来到南岳区祝融南路神龙寿岳国际大酒店大门前坪停车场,以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车牌为湘******的北京牌越野车后备厢左后车窗玻璃砸坏,从车内盗走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笔记本电脑和二个移动硬盘。经南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为3000元,被盗的华为笔记本电脑价值4000元,被盗的二个移动硬盘价值476元,该被砸坏的车玻璃价值为350元。
2020年8月30日19时许,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公安局南岳派出所民警在耒阳市**路的一家旅店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并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交代,从被告人陈某某的书包内及一居民楼一楼的楼道内将陈某某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两个移动硬盘和四包和天下香烟全部查获,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白色手套一副、黑色鸭舌帽一个、黑色破窗器一个;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监控截图、指认照片、住宿登记表、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及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收赃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二次,盗窃数额为787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退赃和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雄
检察官助理:罗炜艳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作案工具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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