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8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镇**村**楼组,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女儿在郴州市北湖区华塘镇捡到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2020年7月13日至15日,陈某某在王某某手机上用支付宝多次套现、消费共计3596元。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陈某某及其家属愿意主动退赔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雷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刷他人的支付宝及花呗共计人民币35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主动退赔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或者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敏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92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_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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