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19〕9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现住湖南省新化县**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伙邹定红、陆逸仙(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岳某某**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某下车时不备时,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掩护,陆逸仙负责望风,邹定红动手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27元的流光金色华为nova2手机盗走。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同案人邹定红、陆逸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笔录;7、讯问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款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的刑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萃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二册;
光盘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