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200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通谋盗窃作案,后于2019年9月至10月间,先后多次驾驶摩托车,携带剪刀、螺丝刀等工具,窜到潮安区登塘镇、江东镇、古巷镇共计盗窃作案八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50元,犯罪未遂数额共计人民币4513元。
1、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凌晨,窜到潮安区登塘镇登塘村卫生站附近被害人李某甲的出租屋,盗走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其出租屋门口的一辆红色世纪风牌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
2、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凌晨,窜至潮安区古巷镇福庆村后埔村大格园一无名公寓楼楼下,盗走停放在楼下停车场内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豪宝牌太子型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和被害人李某丙的一辆红色太子型男庄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
3、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凌晨,窜至古巷镇古三村堀仔内祠堂前外阔埕,盗走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立新牌铃木型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
4、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凌晨,窜至潮安区登塘镇登塘村府前路被害人苏某某家门口,盗走被害人苏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褐色金滨牌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在附近空地,对摩托车撬锁接线时,因有群众路过,遂弃车逃离现场。
5、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凌晨,窜至潮安区登塘镇下林村三乡桥头一无名住宅楼,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楼停车场内的一辆本菱牌女庄摩托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
6、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凌晨,窜至潮安区登塘镇下林村三乡桥头一无名住宅楼,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楼停车场内的一辆粤UFK****红色豪江牌男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并将车牌拆下丢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
7、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窜至潮安区古巷镇福庆村源合内老祠堂附近被害人陶某某的出租屋,盗走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其出租屋门口一辆红色嘉迈牌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车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
8、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人林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凌晨,窜至潮安区江东镇仙洲村溪仔顶一片二巷12号被害人黄某甲家门口,正在盗窃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UN6****红色豪爵牌男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3元),后被村治安员发现,遂弃车逃跑,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同案人林某某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螺丝刀、车牌等物;
2.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邱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实施部分盗窃作案时,因其意志之外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荣浩
2020年4月13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 涉案款物:车牌一张(粤UFK****)、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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