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临洮县新添镇**超市院内过道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的深灰色爱情剑牌自行车一辆,价值0元;在新添中心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玫红色GEMON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78元;在新添中心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天蓝色LOTUS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78元。2018年8月1日上午,陈某某在新添中心卫生院内盗窃被害人文某某停放的粉红色SUPEH牌自行车一辆,价值42元。2019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在临洮县洮阳镇岳麓山便民市场商铺门前盗窃被害人雍某某停放的红色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66元。2019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在临洮县洮阳镇岳麓山便民市场商铺门前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绿色人力三轮车一辆,价值152.6元。以上被盗自行车和人力三轮车价值共计616.6元。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5.临洮县发改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1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艳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证据目录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承诺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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