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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3********,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住南安市**镇**村**号**房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四次到南安市**镇**村**的一处田地边的水潭处(以下简称**田边水潭处),盗窃陈某乙放置在水潭内用于浇灌农作物的四台抽水泵。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田边水潭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绑在抽水泵上的布绳,盗走水潭内一台蓝色抽水泵。

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田边水潭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绑在抽水泵上的布绳,盗走水潭内一台红色抽水泵。

3.2019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田边水潭处,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割断绑在抽水泵上的布绳,盗走水潭内一台红色抽水泵。

4.2019年11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田边水潭处,用手拉住抽水泵电线准备盗窃抽水泵时,被陈某乙当场抓住,后陈某乙报警,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并扣押作案工具单刃小刀一把。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19年11月27日16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南安市**镇**村**号附近的一老房子内,查获并扣押被盗的两台红色抽水泵、一台蓝色抽水泵,后将上述三台抽水泵发还陈某乙。

2019年12月3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盗三台抽水泵价值共计人民币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物证;

2.户籍证明、呈请抓获经过报告书、收款收据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芮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部分盗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莹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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