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槟榔东里路口,趁被害人王某某酒后醉坐在路边长凳之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65元的白色“苹果”iPhone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17元的黑色“苹果”iPhone8手机,后逃离现场。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所盗得的两部手机在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华永天地门口以共计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暂住处附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号被民警抓获。民警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白色“苹果”iPhone8手机一部、黑色“苹果”iPhone8手机一部;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苹果”手提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证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
7.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8.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雅莹
检察官助理郑心敏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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