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2********,汉族,文盲,无业,来厦暂住湖里区**社**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2011年4月10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0月5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20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实施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湖里区金山公交车站(出岛方向)附近盗走被害人杜某某的电动车电瓶1个(价值不详);
2.2020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国贸中心公交车站(进岛方向)附近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的电动车电瓶1个(价值不详);
3.2020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湖里区国贸中心公交车站(进岛方向)附近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电瓶1个(价值不详)。
2020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后埔社18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带公安机关追回其销赃的电动车电瓶1个,后该电瓶发还被害人杜某某。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吴某某各人民币200元,获得其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衣物、帽子及接受证据清单、物品发还清单等;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急诊病例等;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9.其他证据: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琢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2391****)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缴获的衣物等物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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