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福利镇农丰新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7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盗窃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商店担任**工作时,利用不给商品扫码直接出售给顾客等方式,多次窃取满坤食品商店收银款共计79595.00元人民币,案发后已返还。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证人陆某某、苗某某、何某某、李某甲证言;
3.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则学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集贤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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