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鞋业对面,趁无人之际,把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车牌号为闽******)的副驾驶座门拉开,后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车内扶手箱里的3000元现金。后被告人某某逃离现场。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9日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家中被抓获归案。被盗的3000元现金已被被告人陈某某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一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志伟
检察官助理:林俊彬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5980****;
2.移送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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