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Z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同年12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我院于2020年4月15日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惠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惠水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22日重报;期间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15日,时间自2020年4月14日至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红星村二十组(小地名:冷水大寨)龙某甲家附近,看见龙某甲家黄白色下司狗在龙某甲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下司狗吃,等待下司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下司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下司狗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农历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摆龙村四组蓬某甲家附近,看见蓬某甲家黑色土狗在蓬大贵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上车走开车离开。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59元。
3、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摆龙村三组蓬某乙家附近,看见蓬某乙家黑色土狗在蓬光华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535.50元。
4、201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摆龙村三组蓬某丙家附近,看见蓬某丙家黄色土狗在蓬某丙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82.50元。
5、201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红星村二组刘某某家附近,看见刘某某家黄白色杂交下司狗在刘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06元。
6、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大保村二组陈某甲家附近,看见陈某甲家黄色土狗在陈某甲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并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59元。
7、201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摆龙村一组王某某家附近,看见王某某家黑色土狗在王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535.50元。
8、201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半坡村七组周某某家附近,看见周某某家灰色土狗在周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82.50元。
9、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绿化村四组曾某某家附近,看见曾某某家灰白色土狗在曾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535.50元。
10、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社区烟棚组罗某某家附近,看见罗某某家黑色土狗在罗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06元。
11、2019年农历4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光明村四组张某某家附近,看见张某某家黄色土狗在张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143.50元。
12、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长顺县白云山镇鼠场社区五组罗某某家附近,看见罗某某黄色土狗在罗某某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612元。
13、2019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锦联公司附近,看见一条黄色土狗,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82.50元。
14、2019年农历4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绿化村一组杨某某家附近,看见杨某某家黄色土狗在杨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59元。
15、2019年5月1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摆金镇瓮金村七组李某某家附近,看见李某某家黑色土母狗在李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59元。
16、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光时村二组马某某家附近,看见马某某家白色土狗在马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59元。
17、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贵阳市花溪区黔陶乡黔陶村小院组宋某某家附近,看见宋某某家黑色土狗在宋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82.50元。
18、2019年6月12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贵阳市花溪区望哨坡15号王某某附近,看见王某某黄色土狗在王某某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459元。
19、2019年6月份(端午节前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大保村五组杨某某家附近,看见看见杨某某家黑色土狗在杨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612元。
20、2019年6月份(端午节前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车牌贵J****6)窜至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上龙村四组许某某家附近,看见许某某家黄色土狗在许某某家附近,陈某某便趁四处无人之机,使用毒药“三步倒”用香肠捆绑在一起后丢给狗吃,等待狗死亡后,陈某某将该狗偷走后开车逃跑。经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狗价值人民币38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龙某乙、梁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龙某甲、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多次流窜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8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满珍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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