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8〕4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盘锦市,户籍地、居住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4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6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孙某某(已移送起诉),于2017年7月19日9时左右,在海城市温香镇前湖村集市上,在孙某某分散被害人裴某某注意的掩护下,将被害人裴某某推着的电动摩托车车筐里的手包扒走,获得分赃200元。手包内有OPPO手机一部及现金200元左右。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A57于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23日被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档案信息表、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裴某某案发时推的紫红色电动车及手包所放的位置照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全程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犯罪前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娜
万远宾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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