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7月10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6年5月12日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0月19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邳州市赵墩镇赵墩敬老院门口街道沙某某经营的鞋摊附近,趁被害人沙某某不备,将放在其面包车副驾驶座上黑色腰包中的1020元钱盗走。案发后, 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邳州市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成宝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1张;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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