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90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 于2020年4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5日被郑州市**路**,2020年9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向东20米路北趁被害人沈素华将电动车货物运送店内期间,将沈素华放在电动车车把下的红色VIVO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75元。
2、2020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郑州市金水区博某某路富邦名邸小区门口向东5米路北台阶上将被害人王某某君的灰色爱玛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君、沈素华的陈述;3、现场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等书证;6、视频资料;7、认罪认罚具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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