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5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乡**村**组。2016年6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2016年8月2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8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伍佰元;2019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乡***村梁某甲家门口盗窃梁某乙停放的一辆白色绿源牌二轮电车及放在车篮内的OPPO牌A8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明强
检察官助理:杨玲玲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