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1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公寓**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郴州市北湖区**村**组三岔路口右手边一自建房,打开一楼大门进入该楼房内,上到二楼后利用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插开被害人段某甲**室的房门后,进入房中盗窃Nikon牌D3300型单反照相机一台和黑色小米牌手机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小米牌红米note7手机价值790元,被盗Nikon牌D3300型单反相机价值1700元。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490元。案发后,被盗Nikon牌D3300型单反相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段某甲。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尼康牌单反照相机;2.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5.证人段某乙的证言;6.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郴北价认定[2020]0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红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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