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157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已判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办案需要,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将该案拆分成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案和陈某乙盗窃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将陈某甲盗窃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6月1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受陈某乙邀约共同驾驶渝AD1****号轿车在本区仁贤镇、新盛镇、重庆市忠县拔山镇、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等地,趁他人不备之际多次实施扒窃作案,由陈某乙负责扒窃他人衣物口袋内的手机,并将扒窃所得的手机负责销售给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遮挡、掩护。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共同扒窃王某某、罗某甲等人的手机12部,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21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本区新盛镇综合农贸市场内扒窃了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红米”牌Redmi 5 Plus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39元。
2.2020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本区仁贤镇兴平农贸市场内扒窃顾某某上衣口袋内“OPPO”A7X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57元。
3.202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本区聚奎镇农贸市场内扒窃闵某某上衣口袋内“OPPO”牌A7型手机1部,又在本区回龙镇农贸市场扒窃陈某丙上衣口袋内的“VIVO”牌NEX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OPPO”牌A7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65元,被盗“VIVO”牌NEX型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50元。
4.202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仁德购物”广场附近扒窃邓某某上衣口袋内“华为”牌P30Pro型手机1部,又在任市镇农贸市场内扒窃蒋某某上衣口袋内“红米”牌Redmi 6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557元,被盗“红米”牌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6元。
5.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本区云龙镇农贸市场内扒窃涂某某上衣口袋内“VIVO”牌X7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7元。
6.2020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本区回龙镇一横街道马路上扒窃陈某丁上衣口袋内“OPPO”牌A79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38元。
7.2020年1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重庆市忠县拔山镇农贸市场内扒窃涂某某上衣口袋内“华为”牌畅享8E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20元。
8.202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本区仁贤镇兴平农贸市场内扒窃罗某甲上衣口袋内“OPPO”牌R9S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0元。
9.2020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重庆市忠县拔山镇“三叶眼镜”门市附近扒窃赵某某上衣口袋内“VIVO”牌Y85型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65元。
10.2020年1月17 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在本区新盛镇农贸市场内扒窃罗某乙上衣口袋内“OPPO” 牌K5型手机1部。随后,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新盛镇一停车场内将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抓获,并从陈某乙身上查获罗某乙被盗的“OPPO” 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80元。
陈某乙将扒窃所得的上列11部手机分批次共以人民币357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某。
案发后,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从李某某、阳某某处查获了陈某乙出售的“华为”牌、“OPPO”牌等20部手机,并将其中的15部手机全部发还在案被害人邓某某等人。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盗手机照片;
2.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陈某乙、李某某、阳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罗某乙、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等;
8. 交通卡口信息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参与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德
检察官助理:黄 聪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4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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