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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73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附**号(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受何某某(已判决)邀约一起盗窃摩托车。当晚23时许,何某某和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金龙镇普莲场灯坪村村委会院坝,由何某某提供工具并负责照电筒,由李某某使用螺丝刀将该摩托车的点火器撬开打燃车子并骑走,二人共同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87元的金狮牌电动车盗走,后李某某将上述车辆骑至其位于永川区金龙镇普莲场上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前停放,随后何某某来到该门前将被盗车辆骑至其位于金龙镇大湾村的老屋,对该车进行拆卸并打算改装更换颜色后占为己有。2020年6月9日22时许,李某某到金龙镇大湾村何某某老家,将被盗车辆推至金龙镇大田坝村公路边后离开。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骑龙街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7.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永川区**镇**街**号附**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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