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9********,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6时40分许,陈某某去至荣昌区昌州街道**路235号门面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柜台上装有16400元现金的女士挎包盗走,并将其中15400元赃款挥霍。
2020年4月15日,民警在陈某某位于荣昌区**街道**村**组家外农田将其抓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女士挎包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表、领条等书证;
3.证人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霖
检察官助理 胡鹏峰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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