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室,**药业银川分公司业务员。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因经本院批准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驾驶宁A****E福特车行至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412号九州通药品公司仓库内实施盗窃,共计盗窃4盒东阿阿胶、290盒搏力高、250盒立普妥、150盒脑心通胶囊(0.4g*18s*2板)、100盒脑心通胶囊(0.4g*12s*4板)。经鉴定:被盗东阿阿胶每盒人民币997元、搏力高每盒人民币22元、立普妥每盒人民币51元、脑心通胶囊(0.4g*18s*2板)每盒人民币25元、脑心通胶囊(0.4g*12s*4板)每盒人民币31.1元。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进入仓库准备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药品、宁AP298E福特车;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3. 证人顾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9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次盗窃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玮
2020年2月20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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